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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双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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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双重劳动关系下一个定义,但是一般来说,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同一个时间内和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存在两个劳动关系,而每个劳动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法律均未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和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双重劳动关系,后一个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并不能否则双重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1)《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事实上承认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2)《劳动法》第99条仅仅是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时,各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劳动者未解除和上一个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果原单位同意劳动者到另一个单位工作或者兼职,或劳动者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所以,在劳动力市场越来越灵活和多样化的今天,一个劳动者多种劳动关系并存是不可避免的。若仅仅因为不能有双重劳动关系,而否定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第二个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话,并不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因为一旦第二个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者将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劳动者无法依据劳动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无法向第二个单位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只能向其第一个用工单位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个司法解释只是针对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员的双重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否认其他双重劳动关系。(1)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是国企改制过程中的产物,是国家探索灵活就业的一种模式,原本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后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指出,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但“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期限届满后,有权选择继续回原单位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2)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指职工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3)下岗待岗人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以及3年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经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4)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当企业经营困难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给职工放假,放假期间,企业需要依法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该类人员就是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企业还要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二、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各方责任

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劳动争议,原则上“谁用工,谁收益,谁担责”。比如北京、天津等地均不支持劳动者在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的情况下向单位主张权利。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劳动争议各方责任,通常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者也可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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