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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虚拟币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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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王某是好朋友,一天,张某无意间发现了王某的电子钱包账户和密码,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账户内的10虚拟货币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内并使用。经鉴定,某被盗的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关于张某的行为定性,有人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理由是虚拟货币不具有刑意义上的财务属性;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网络虚拟货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且张某的主观目的不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是为了获取财物。作者倾向同意后者意见,因为:

首先,虚拟货币是刑法规定的财物,具有交换价值。2013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从商品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21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又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货币能够流通、投资、交易。所以,张某盗窃的虚拟货币是具有财产属性的。

其次,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影响其具有财产属性。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由此可见,即使是不具有货币和商品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不否定其具有财产属性。

第三,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应择一重罪处罚。虚拟货币代表了财产法益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法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张某盗窃的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盗窃罪刑期应在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刑期在三年至七年之间的有期徒刑。明显,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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